世界海洋日来临之际上海法院服务保障现代海洋城市建设典型案例

来源:火狐体育在线网站    发布时间:2024-08-11 09:16: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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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建设现代海洋城市是中央交给上海的重大任务,是加快建设具有世界影响力的社会主义现代化国际大都市的重要支撑,也是上海推动高水平发展的内在要求。

  为深入贯彻落实习关于海洋发展的系列重要论述,抓好市委相关工作部署的落实,2023年6月,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制定了( 点这里就可以看更多详细的内容),提出上海法院要从关心海洋、认识海洋、经略海洋的高度出发,紧紧围绕坚持陆海统筹,发展海洋经济,做好蓝色文章,逐步提升城市能级与核心竞争力的目标,依法能动履职,以高质量司法支撑和服务现代海洋城市高质量建设。

  《意见》发布以来,全市法院积极行动,对标现代海洋城市建设的目标任务和上海市海洋“十四五”规划,加强对海洋城市建设中新政策、新业态、新型法律问题研究,创新工作举措,强化精准施策,充分的发挥审判职能作用,有效化解涉海领域矛盾纠纷,形成了一批典型案例。

  值6月8日世界海洋日来临之际,上海法院发布10个典型案例,旨在以此让司法更加深度融入现代海洋城市治理之中,促进培塑海洋法治文化,增进全民海洋法治意识,为营造良好的海洋城市建设发展环境提供司法助力。

  据悉,此次发布的10个案例从多个不同视角展现了上海法院在各审判领域为加快建设现代海洋城市提供司法服务和保障的具体实践。包括依法惩处刑事违法犯罪,守护现代海洋城市建设平安;增强海事商事审判功能,优化涉海投资营商环境;加大知识产权保护力度,打造海洋科技自主创新体系;提升金融司法效能,更好服务海洋实体经济;严格海洋生态司法保护,构筑绿色可持续发展海洋生态环境;加强旅游消费领域纠纷解决,塑造高品质海洋文化生活等,全方位阐释上海法院海洋司法的理念与成效。

  2003年5月20日,原告上海市崇明区海塘管理所与被告上海某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签订滩涂租赁合同,由被告承租长江口某港口约27000平方米滩涂作砂石堆场,并投资对堤涵外口进行疏拓保滩,至2019年6月30日合同期满后,工程无偿归属原告。协议签订后,双方均遵照履行。2009年2月,被告在该土地上建造了五只临时水泥桶仓及封闭式砂料堆场,从事混凝土生产、加工。2019年3月起,原告多次向被告发出告知书,明确合同期满后将不再续租,要求被告限期腾退土地,但均遭拒绝。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将前述滩涂腾空后交还原告。被告辩称,其投资将承租区域圈围成陆,根据“谁投资,谁受益”的规定,其享有滩涂使用权,有关部门应协助被告补办滩涂使用手续。

  案件审理过程中,法院对被告办理的环境评价文件进行了审核,并提示其违反环境保护法律和法规的责任风险。经组织调解,被告同意先行腾退了近四分之三的承租区域,但仍保留水泥桶仓和封闭式沙料堆场拒绝腾退,亦拒绝停产停业。后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是基于租赁协议取得涉案滩涂的使用权利,现租赁期限届满,被告依约应当及时腾退、交还土地。被告虽辩称其享有涉案滩涂使用权,但并未举证证明其已取得圈围滩涂的相关许可手续,且对堤涵外口进行疏拓保滩为被告应负合同义务,故依约应将相关区域及工程交付给原告。

  滩涂是受海洋潮汐作用产生的潮间带,既是海洋ECO重要一环,也是重要的战略后备空间资源。案涉滩涂地处我国弧形黄金海岸与长江黄金水道的交汇处,毗邻“崇明东滩湿地”“东滩鸟类国家级自然保护区”,虽由历史原因被出租用于混凝土生产、加工,但在加快优化陆海统筹空间规划和海洋生态文明建设的时代背景下,海岸带综合治理不断深化,及时腾退回收势在必行。尤其是在原合同租期届满后,仍继续占用相关岸线资源,不仅缺乏法律依据,也不符合海洋城市建设要求。该案审理过程中,法院采取“分期先予腾退、确保全面清退”的工作思路,深度运用生态环境多元协同共治工作机制,联合驻区河长制办公室协商研究工作方案,协调被告主动先行腾退部分滩涂,交还有关部门落实生态环境整改治理工作;对剩余部分拒绝腾退的,依法及时作出裁判,积极回应了海洋城市空间布局优化和功能提升的发展需求。

  2019年11月25日,某海洋工程设备公司(以下简称海工公司)就其所属“振江”水上平台向某保险公司常州分公司投保船舶一切险。2020年7月4日,“振江”水上平台在沿海海上风电场拔桩作业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平台无法正常升降,导致发生平台浸水事故。上海打捞局在平台建造厂家的辅助下,历时两月有余对平台开展打捞救助工作。平台打捞出水后,在修船厂进行了为期四个多月的维修。海工公司因该事故支出巨额拖航、打捞救助、修理等费用。2021年9月17日,在与保险人就保险理赔金额协商未果后,海工公司向上海海事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某保险公司及其常州分公司连带支付保险赔偿金近2.4亿元。

  法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涉案水上平台系具有船名的海上移动式装置,由海事局登记并取得船舶证书,实践中被作为“运输工具”接受管理等要素,应认定其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规定的船舶,上海海事法院对涉案纠纷具有管辖权。同时,一方面就涉案事故是否属于保险责任范围、船舶修理费用的合理性等问题,向各方明晰法律风险。另一方面组织各方公估人出庭阐述专业意见并接受法庭质询,对于各方无差异部分项目先行梳理确认,引导各方缩小差距,适时抓住主要矛盾,最终达成以保险公司向海工公司支付1.87亿元以解决涉案纠纷的调解协议。调解协议签署后数日,两被告即自动履行完毕。

  在海洋经济和新能源产业高水平发展背景下,开发海上风电是可再次生产的能源发展的重点领域。海上风电平台科学技术创新含量高,建设维护成本高,海上施工环境复杂,事故风险较大,损失金额高,对司法保障的及时性、针对性和有效性提出更高需求。该案中,海工公司因海上事故遭受损失,能否及时获得理赔,让企业尽快平稳渡过难关,将对项目后续施工及运营产生重大影响。为此,法院积极协调各方求同存异,促成调解,既帮企业走出困境,又节省了高昂的定损费用,实现各方共赢效果。随着海洋空间开发利用的不断深入,包括海上风电在内的海底光缆、海洋观测、减灾防灾、航道治理等涉海基础设施和功能性项目建设活动更趋频繁。本案的妥善解决正是上海法院依法强化海洋工程建设领域矛盾化解,保障海洋城市设施建设,推动海洋经济高水平发展的能动实践。

  原告某船舶集团公司系案涉国防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自2013年4月10日公告起生效,国防知产局于2017年8月2日出具《国防专利解密审批通知书》,并于2017年12月29日决定将该国防专利文件解密移交国家知识产权局,该专利成为普通专利;同日,国家知产局发布解密公告。2017年9月1日,工信部发布行政许可公告,这中间还包括了由被告某汽车公司生产的被控侵权应急架桥车。而后,汽车公司许可被告某路桥公司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经勘验,被控侵权产品具有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2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的技术特征。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路桥公司、汽车公司停止侵权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130万元。汽车公司抗辩称,被控侵犯权利的行为发生在涉案专利解密公告日前,其不可能接触到未公开的专利文件,故不构成侵权;路桥公司则辩称其是产品销售商,所售商品具有合法来源,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法院经审理认为,国防专利的申请及保密工作,在解密前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和国家相关规定进行管理。对于《国防专利条例》未作规定的,均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的有关法律法规。《国防专利条例》对于国防专利在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出版的专利公报上公告该国防专利的申请日、授权日和专利号的特殊规定,并不影响国防专利自公告授权日起享有专利法所给予的保护。涉案专利权自公告之日2013年4月10日起生效,本案被控侵权行为均发生在涉案专利公告授权日之后。汽车公司以国防专利解密公告日前无法接触专利文件为由,提出其在解密公告日前实施国防专利技术不构成侵权的抗辩意见,法院不予支持。遂判令路桥公司、汽车公司停止侵权;汽车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60万元,合理费用15万元,路桥公司对合理费用中的2万元承担连带责任。

  本案涉及国防专利行政保护相关规定与司法保护相关规定之间如何衔接,以及国防专利授权后、解密公告日前,被诉侵权人未经许可实施国防专利的定性及法律适用等疑难复杂问题。国防专利属于涉及国防利益以及对国防建设有潜在作用需要保密的发明专利,保护船舶企业国防科技成果,有利于维护国家在海洋领域的竞争优势,亦有利于激励船舶企业的持续技术创新。本案的依法裁判,充分贯彻了高质量引领、高水平保护的司法原则,对积极回应海洋智能装备、海洋生物技术、深海观测探测、海洋新材料研发等领域技术自主创新的司法需求形成了有益示范,为推高上海海洋科技创新策源能力,打造具有全球影响力的海洋科技自主创新体系,提供了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的有力支撑和服务。

  被告某防务装备公司系上市公司,主营业务为航海装备。原告某投资管理公司与装备公司签订一份《股份认购协议》,约定投资管理公司定向认购装备公司的股份,同时约定认购的股份自发行结束之日起36个月内不得上市交易。后限售期限届满,投资管理公司多次发函给装备公司,要求办理上市流通手续。但装备公司以可能损害公司及中小投资者利益为由,拒绝办理解限。投资管理公司为此提起诉讼。诉讼过程中,装备公司为股票解除了限售,投资管理公司因此撤诉。嗣后,投资管理公司又提起诉讼称,投资管理公司在限售期内将案涉股份质押给证券公司,由于迟延解限,导致质押费率上调,投资管理公司无法以正常价格赎回质押股票,要求装备公司赔偿损失1000余万元。

  法院经审理认为,双方协议虽未明确约定在限售期届满后装备公司负有立即解限义务,但根据上市公司操作规程,装备公司有义务在收到股东解限申请后及时向证券登记结算机构递交相关文件,这也是诚实信用原则之下双方协议的附随义务。装备公司就其迟延递交解限申请解释为股东间可能存在利益捆绑,损害中小股东利益,但其未向法庭进一步举证证明上述怀疑的依据。装备公司无正当理由迟延解限股票的行为,虽不影响投资管理公司继续持有股权并享有股东权益,但投资管理公司因此不能自由处分股份、通过证券市场实现变现,由此遭受的损失应由违约方装备公司承担赔偿责任。鉴于装备公司在订立合同时无法合理预见到投资管理公司的股权质押行为,故投资管理公司不能直接要求以股票市场价按照质押利率主张损失。经综合考虑双方合同履行情况、装备公司的违约程度以及投资管理公司的权利受损等因素,判决对投资管理公司的损失酌情支持200万元。

  海洋产业是促进海洋经济提质增效的重要构成,其快速发展离不开投融资市场的有效支持,但同时新兴海洋产业项目往往具有资金投入量大、回报周期长、投资风险高的特点,这就对涉海领域市场主体投资意愿和投资权益的保护提出了更高的要求。本案裁判遵循坚守契约精神的原则,在厘清违约行为与损失之间因果关系的基础上,根据可预见性、损益相抵等规则,合理确定损失赔偿范围,较好平衡了投融资市场不同主体的利益诉求,旨在为涉海投资营商环境的优化提供明晰的司法指引,在促进资本向海洋实体经济流通聚合的同时,畅通产权交易、资金流通、投资退出的安全通道,维护好市场公平秩序与投资者合法权益。

  2022年8月,被告广州某物流公司作为托运人向原告上海某航运公司托运12个集装箱货物。在托运时,物流公司提交了“张冠李戴”的《货物运输条件鉴定书》,将危险品货物瞒报为普通货物。后在海事部门查验时被发现。根据运输合同约定,如发生托运人瞒报危险品情况的,承运人有权要求补齐运费差额,并收取每个集装箱15万元的瞒报违约金。物流公司抗辩称,涉案运输中并没有发生危险品安全事故,航运公司未遭受实际损失,合同约定的违约金合计高达180万元,若不作调整,承运人将会从中不当获利,故请求法院对违约金予以酌减。

  法院经审理认为,如实申报危险品是托运人的法定义务,也是预防危险品运输安全事故的重要环节。被告物流公司套用其他货物的《货物运输条件鉴定书》进行危险品瞒报,主观上故意明显,客观上将不特定多数的海上人命和财产置于危险境地,对该类行为应当给予鲜明的否定性评价。虽然本案尚未造成危险品事故的严重后果,但违约金是否过高需将企业预防事故发生和危险品瞒报社会治理的成本纳入综合考量。且合同约定的高额违约金是否被触发,完全取决于托运人,倘若船公司收取的瞒报违约金足以成为其重要获利来源,则正说明了危险货物瞒报之严重和猖獗,对此更应加大对违约金的支持力度,否则无异于助长抱有投机侥幸心理的企业以较低的违法成本继续实施瞒报行为。据此,法院判决物流公司向航运公司依约承担违约责任,对物流公司有关调低违约金的抗辩不予支持。

  近年来,全球范围内涉危险品运输的重特大事故多有发生,给生命财产、环境资源和产业链稳定造成巨大损害。实践中,一些企业出于逃避危险货物监管、降低运输成本、盲目追求出货效率等目的,屡屡心怀侥幸实施瞒报甚至谎报,对航运安全和海上平安城市建设埋下隐患。上海作为国际航运中心和全球瞩目的特大型城市,一旦发生事故,影响将是不可估量的。本案对没有造成事故的瞒报危险品行为作出不予调低违约金的裁决,正是在“人民城市”理念指引下,明确昭示了倡导如实申报的司法价值导向,通过支持带有惩罚性的违约金,加大违法、违约经济成本,对危险货物瞒报形成强有力的遏制效应,有助于增强人民群众安全感,对保护生命、财产和海洋环境具有积极意义。

  2017年4月5日2319时,集装箱船“万某某某”轮在驶出长江口水域时,与北向航行至此的杂货船“翔某”轮发生碰撞,造成“翔某”轮沉没,12名船员死亡,构成重大等级水上交通事故。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认定,在本起事故中“万某某某”轮存在疏忽了望、未正确判断碰撞危险;未履行让路船义务,避让措施不当;未采取安全航速等多项违反《1972年国际海上避碰规则》的行为,对事故负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万某某某”轮船长崔某某在明知发生碰撞的情况下,未向主管机关报告,未履行法定救助义务,而是指挥船舶逃离现场,并下令关闭用于记录、查询船舶位置和轨迹的AIS系统和航行数据记录仪VDR,涉嫌构成肇事逃逸。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崔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对方船舶沉没和12名船员溺水死亡,为逃避法律追究又指挥肇事船舶逃跑,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处罚。判决被告人崔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驱逐出境。

  长江入海口作为我国内外贸航路的重要交汇、海上丝绸之路的重要节点,在增强现代海洋城市辐射功能上占据了独特的区位优势。加强海上执法与司法协同联动,保障长江入海口航路安全意义重大。发挥刑事审判职能,依法惩处海上交通违法犯罪行为,在其中具有无可替代的作用。本案肇事外轮在长江口航道船行密集水域,严重疏于遵守国际通行的海上航行避碰规则,其不避让、不停船、不救助的行为造成严重损害结果和恶劣社会影响。后该起事故被交通部海事局列入了近年来十大典型海事案件向社会公布,以案为鉴提出安全警示和管理建议。本案对责任人刑事处罚的跟进,则进一步向每一位海上交通参与者发出明确的警示信号,对潜在的海上交通违法行为形成有力震慑。

  2023年2月至5月,被告人代某甲、丁某、陈某、代某乙在无鳗苗特许捕捞许可证的情况下,在上海市某农场某水闸附近东海水域使用双桩张纲张网捕捞鳗苗共约11000条,然后以每尾10元左右出售,共获利约11万元。公安机关先后将四被告人抓获,并查获陈某使用的网具一张。经鉴定,涉案鳗苗样品为日本鳗鲡,渔具为双桩张纲张网,网囊最小网目内径尺寸2mm,属于东海水域除有地方特许作业相关管理规定外禁止使用的小于最小网目尺寸的张网。四被告人捕捞地点位于上海周边东海海域,除在特定时段允许持鳗苗特许捕捞许可证捕捞外,禁止捕捞鳗苗。四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并分别退出违法所得2000元。

  法院经审理认为,四被告人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未取得鳗苗特许捕捞许可证,在禁渔期内使用禁用渔具非法捕捞具有重要经济价值的水生动物苗种,情节严重,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刑事责任。鉴于四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罪行,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有退赃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遂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分别判处四被告人拘役四至六个月,缓刑四至六个月,没收违法所得,扣押在案的网具予以没收。

  伴随海洋经济高速发展,海洋生态环保和海洋资源安全越来越成为全人类共同面临的挑战。上海临近的东海海域是我国海洋鱼类的重要产地之一,而无节制的过度捕捞不仅对东海渔业资源造成了严重伤害,还消减了海洋生物多样性,严重影响海洋生态环境系统。为了有效保护和可持续利用海洋渔业资源,让海洋更好地休养生息,我国陆续出台海洋捕捞许可证、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选划、海域季节性休渔等保护制度。本案对未经许可在禁渔期内使用禁用的渔具捕捞水生动物苗种的行为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彰显了法院严格保护海洋生物资源的司法态度。同时,考虑到现实中确有一些民众由于文化程度不高、法治意识不强,对相关禁渔禁捕法律法规不知晓、不理解,本案对认罪认罚的被告人予以从轻,也起到了惩治与教育相结合的司法效果。

  2022年7月,某船务公司在未依法取得《滩涂开发利用许可证》的情况下,将36艘船舶停靠在崇明上海船厂东侧约1.8公里处的滩涂水域。崇明区水务局对船务公司作出行政处罚。崇明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船务公司的行为破坏了滩涂资源和生态环境,损害了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为此,于2022年7月27日立案启动环境损害赔偿公益诉讼,并于2023年9月22日与船务公司达成公益诉讼磋商协议:1.船务公司根据专业机构的生态恢复建议,采取“自然恢复+人工种植芦苇+围栏促淤+大型底栖动物自然纳苗”修复方案,修复时间2年,如不能按期修复并通过评估,船务公司需赔偿相关费用32.80万元;2.船务公司以认购碳汇并核销的方式承担生态损失赔偿责任,共计12.86万元;3.船务公司承担评估费用并在国家级媒体上公开赔礼道歉。据此,崇明区人民检察院和船务公司共同向上海海事法院提出申请,请求确认公益诉讼磋商协议有效。

  法院经审查认为,崇明区人民检察院和船务公司经磋商达成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协议并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受理。受理申请后,上海海事法院对协议内容向社会进行了公告,公告期满无相关利益方提出异议。经审查,案涉磋商协议的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也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且环境损害的修复及赔偿得到了应有的恰当保护,遂依法裁定崇明区人民检察院和船务公司于2023年9月22日达成的公益诉讼磋商协议有效。

  该案是上海法院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受理的首例由本市区人民检察院提起的涉海环资类公益诉讼磋商协议司法确认案件。通过对磋商协议确认有效,进一步完善了环资公益诉讼审判机制,体现了预防、惩治、恢复并重的司法保护理念。该案中环境受损的崇明周边滩涂区域事关崇明世界级生态岛建设,也是上海海洋城市重要的生态承载区,加强相关海域、水域、湿地的自然资源保护、污染防治和环境修复,具有重要的生态意义。案涉磋商协议采用自然修复+人工修复、认购并核销碳汇以及赔礼道歉相结合的组合方案,实现了海洋环境综合治理的良好效果。特别是将碳汇补偿应用于涉海涉水环资公益诉讼,有助于推动海洋生态系统碳汇试点实施,丰富了海洋领域“双碳”行动的广泛实践。

  2017年11月,原告田某某、俞某某夫妇报名参加了“阿拉斯加——加拿大、美国”的旅游线路并向被告某国际旅行社订购了涉案邮轮的船票。订票后,旅行社向两原告发送的行程单载明,如需要更改出行人,可能产生额外更名费用;双人入住同一舱房,一人取消出行,另一人需承担相应的单房差费用。后田某某因患病手术无法出行,两原告向旅行社提出将两原告更换成其他两人,但旅行社只同意更换一人。最终两原告均未成行,遂起诉要求旅行社退还全部旅游费。旅行社主张两原告系自身原因未成行,依约不应退还旅游费,且旅行社是接受两原告委托向邮轮公司订票,即使需要退款也应向邮轮公司主张。

  法院经审理认为,旅行社根据合同应当提供的服务包括安排行程、行前讲解、行程调整等内容,并以自己名义向游客开具发票,且对船票销售价格、退票退款政策具有决定权,并非其主张的仅为接受委托代订船票。

  两原告作为旅游者,在旅程开始前,有权将包价旅游合同转让给第三人。旅行社未能举证其事先明确告知过两原告只允许更改一名乘客,而不得同时更改两人。田某某因突发疾病手术而无法成行,俞某某作为妻子需要照顾乃人之常情,旅行社未考虑两原告提出换人理由的正当性,也未与邮轮公司进行协商,直接拒绝两原告的换人请求,有失妥当,故旅行社应对两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相应的责任。考虑到如将两原告更换成案外人可能产生的成本,法院在酌情扣减变更出行人的必要费用后,支持了两原告关于退还旅游费的主要诉请。

  邮轮经济产业链长、带动性强,对推动扩大内需、释放消费潜力、培育发展动能、促进国内国际双循环良性互动具备极其重大意义。为推进上海国际邮轮经济高质量发展,上海市政府制定了《推进国际邮轮经济高质量发展上海行动方案(2023-2025年)》,提出培育亚太邮轮消费中心的发展目标。妥善解决邮轮旅游消费中发生的各类纠纷,在增强旅客服务感受、保障邮轮经济健康发展中将发挥重要作用。本案判决进一步厘清了旅行社、邮轮公司与旅游消费者之间的法律关系,明晰了旅游经营者对游客在《旅游法》第64条规定下的合同转让权行使所负有的协助义务,依法保护了旅游消费者合法权益,积极回应了人民群众对高品质文化生活向往的新需求,也为相关领域矛盾纠纷的预防和化解提供了规则指引。

  2022年8月7日,满载玉米和高粱货物的“德某77”轮在长江口北槽深水航道与作业工程船“长某9”轮发生碰撞,导致前者船体多处进水,货物遇水受损,船货面临沉没风险。“德某77”轮的光船承租人某航运公司代表船货各方委托某海洋工程公司实施救助。经某海洋工程公司施救作业,“德某77”轮成功获救,避免了船货的沉没全损。因本次事故,后续引发了一系列诉讼案件,包括海事赔偿相应的责任限制基金设立、债权登记及确权、两船船东相互索赔、救助人索要救助报酬、货主索赔货物损失等,诉求金额共计3800余万元,涉及十多起实体案件、八方当事人,除在上海海事法院外,还有部分案件分别在厦门、大连、南京等海事法院起诉。

  在船舶碰撞责任案件中,上海海事法院认定本案系双方有责的碰撞事故,“德某77”轮因海洋生物缠绕海水泵致辅机无法及时冷却引发全船失电,进而导致舵机失灵,船舶突然转向而造成碰撞,应负80%左右责任;“长某9”轮在避碰方面亦有过失,应负20%左右责任。由于案涉事故引发十多起关联案件且部分货损纠纷分布在不同法院,为统一系列案件适法尺度,避免因信息不对称导致事实认定和裁判结果发生冲突,本着“通盘考虑,全案协调”的原则,法院以碰撞责任比例为基础,以最大债权救助报酬为突破,以海事赔偿相应的责任限额为托底,对船损、货损和其他损失进行了全面核算,并组织不同案件的全体当事人召开“债权人会议”,引导各方开诚布公地阐释诉求和理由,通过“内行对内行”的交流交锋,消除彼此信息差,力求最大公约数。经过多轮磋商和灵活调整,最终各方当事人达成了一揽子和解协议,其他法院的案件也通过依法移送上海海事法院一并审理、当事人主动撤诉等方式圆满解决。目前和解调解协议已履行完毕。

  船舶碰撞事故所引发的系列案件往往法律关系复杂,索赔相互牵连,常常陷入程序困境,甚至会出现“一案审结,他案又生”的局面。本系列案的审理采取了全局分析、通盘审理的思路,将尽快实现当事人合法权益置于首位,促成各方签署了一揽子总和协议,一举解决了涉及四地两级法院、八方当事人、总调解金额超过千万的十余起案件,切实避免了当事人诉累,帮助其尽快回归了正常的生产经营。该系列案的解决彰显了新时代海上“枫桥经验”的生命力,是专业审判领域创新纠纷解决机制和类案治理的成功范例。